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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成律师:房屋拆迁中村民委员会对外所签协议的可诉性

房屋拆迁中村民委员会对外所签协议的可诉性|中盾律所

作为一名常年和广大被拆迁人近距离接触的执业律师,笔者见到在全国各地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中,不少地方的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那么这样的协议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吗?如果可以,原告如何确立?被告是谁?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本文拟以笔者亲自代理的两个真实案例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加以阐释。

案例一,委托人为湖北省大冶市(率属于湖北省黄石地区)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陈某等村民,2014年6月17日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洋塘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土地1205.68亩交由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进行征收。

陈某等村民认为,洋塘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越权将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交由政府征收侵犯了委托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治权、知情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后,就此民事裁定依法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合议撤消了大冶市法院的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并指定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立案受理。


案例二、委托人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村村民,2011年9月6日,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和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莲湖社区筹委会签订了一份《“两安”及企业用地核定和收回“两安”用地及企业用地变更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莲湖村村民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60号令所拥有的“两安”用地的处分。

委托人针对上述协议不服,以雨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莲湖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迟迟不予立案,也拒绝出具任何书面裁定,经过当事人和宋玉成律师的反复交涉,直到2015年3月份,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委托人对此行政裁定不服,依法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了(2015)湘高法立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撤销了长沙市中级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并且指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宋玉成律师点评:


笔者认为,现实房屋拆迁土地征收中,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这种协议内容本身即包含着村民委员会的意思表示,如果村民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协议的非法侵害,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害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此时提起的是民事诉讼。

另一方面,根据村民委员会所签订协议的内容判断,如果协议的相对人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这样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以及新颁行的司法解释都承认了行政协议的存在及其可诉性。对于这样的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除了协议的双方,协议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提供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明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法院可能会不立案,即便立案了,也可能会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对于部分协议,根据其内容,可能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确定适格的原告,限于篇幅,在这里不再赘述。

本文是北京宋玉成律师根据其亲自承办案件编纂,为作者原创,如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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